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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点击自动滚屏 发布日期: 2007-06-28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7.05.25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各执法部门查扣的非法拼(组)装车、套牌车、汽车切割件以及罚没后因无合法来源不能重新办理牌证的机动车,视同报废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一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更新鼓励政策]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注册登记
第六条 [资格认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实际情况以及各地级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发展规划。经公示后,报国务院商管主管部门备案,予以公布。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出让经营资格。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者已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变相出让经营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资格认定条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场地、设备要求应当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技术规范》(GBXXXXX-XXXX)的要求;
(四)年拆解能力不低于10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机动车、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具有所在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评估的鉴定。
(八)具备消防设施。
第八条 [资质申报和审核]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地级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资质申报和审核]省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报废汽车回收
第十条 [车辆报废程序]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国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所有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办理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回收证明的管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印刷费列入财政预算或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对车主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当地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符合报废条件的厂矿企业自备车辆应交售当地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对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无牌、无证、无档案和弃置无主的车辆,以及有关执行部门查扣的非法拼(组)装车和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公示三个月后仍无主人领取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作报废处理,就近交售给当地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消除对环境污染和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对回收企业要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建档,登录到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
第十四条 [交售价格]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当地废旧金属市场收购价格并扣除相关的托运及拆解成本计价。
第四章 报废汽车拆解
第十五条 [对回收企业要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在6个月之内拆解完成。
第十六条 [对回收企业要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技术规范;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采取有效有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对汽车生产企业要求]汽车生产企业有责任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提供《汽车拆解指导手册》及相关技术信息,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率。
第十八条 [对回收企业要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机动车以及其他零部件。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五大总成”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
第五章 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零部件再利用]国家鼓励发展再制造产业,提倡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部件进行再制造;国家对再制造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回收企业要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将经检测后可继续使用的“五大总成”销售给国家认定的有资质的再制造企业。
经检测达不到再制造标准的“五大总成”及其零部件,应当作为再生资源,交售给生产企业作为生产原料;拆解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不含“五大总成”)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六章 监 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县级经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有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各级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监督,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协会章程,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活动进行自律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要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报废机动车回收经营活动;各行政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将查扣的已达到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交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拆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任何形式变相出让经营资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以第八条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以刑事责任;属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予、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机动车送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机动车以及其他零部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以及其他零部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将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五大总成”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交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交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将继续使用的“五大总成”销售而未销售到有资质的再制造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能够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部件但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退役报废机动车辆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几点说明:
1、修改稿中,有下划线的内容是在原文件(307号令)文稿中新修改添加的内容;
2、文中“报废汽车”改写成“报废机动车”,主要考虑机动车涵盖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这样在第二条报废汽车定义中就不再写入“(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另外,原文件(307号令)文稿中也有“机动车”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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